摘要
我國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規範條文,主要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項1 款、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1 項5 款、商業會計法第71 條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。上述四規範存有法條適用之疑義,如主觀要件的要求程度為何?客觀要件上各不實文書包含範圍為何?「其他財務業務文件」應如何解釋?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 款及174 條1 項5 款皆設有「財務報告」之文書,但其二條文之刑度卻存有差異,則該如何適用,實務上亦有多爭議。此外,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,我國就刑事罰與行政罰之間存有質與量差異之不同見解,又美國法上亦有在財務資訊不實規範中設有「重大性」規範,如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(SEC)提出之「幕僚會計公告」(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: No. 99 (SAB 99))中,提出質與量的綜合判斷標準。在量性指標部分,承認一經驗法則,認為若虛偽陳述之金額占財務資訊總數之部分低於5%,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。在質性指標部分,認為雖然虛偽陳述低於5%,但該不實陳述影響法令規範之要求、契約之要求、或隱藏不法交易時,亦可能認為屬重大之財務資訊不實。以重大性要件加以限縮處罰範圍,作為財務資訊不實刑事責任成立之初步篩選要件,通過之後又將面對我國證券交易法上重複立法及條文構成要件相似、刑度卻不同之問題,在修法前僅得在現行法下進行法學解釋,認為因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 款之刑度較同法174條1 項5 款為高,應限縮其適用範圍,故認為限於「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應公告申報之事項」始適用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 款之處罰規定,而『「非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應公告申報之事項」之「其他」財務業務文件』則為證券交易法174 條1 項5 款之規範對象,以此加以區分適用範圍。我國刑法體系主要承自歐陸法系,惟在證券相關犯罪卻主要參考美國立法例,造成二體系融合時產生規範混亂之情形,實有待立法者對證券犯罪相關規範為通盤檢討及修正改進。
貢獻的翻譯標題 | The Materiality Element of Security Fraud and Misrepresenting Financial Information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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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文 | ???core.languages.zh_TW??? |
頁(從 - 到) | 131-164 |
頁數 | 34 |
期刊 | 證券市場發展季刊 |
卷 | 28 |
發行號 | 3 |
DOIs | |
出版狀態 | Published - 2016 |
Keywords
- 財報不實
- 重大性
- 財務報告
- 財務業務文件
- 刑事責任